代理商擅自分装销售构成商标侵权吗?
对正品进行分装后贴标再销售,虽然不一定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但是否也可能构成商标侵权?以下案例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原告汉某股份公司系“乐泰”系列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商标经核准使用在粘合剂等产品上。被告深圳市汉某实业公司、深圳市洛某商贸公司均系原告的授权经销商。2019年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在二被告的仓库查获了上述商标标贴19万余张(明确对应型号的共计50种),查获各类乐泰牌胶水共计散装2000余支、整箱装12箱。原告汉某股份公司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了上述扣押物品的鉴定结论,认为查扣物品中的部分型号产品非真品的分装品。
在民事案件中,原告据此主张二被告构成商标侵权。二被告辩称其产品均为从原告处采购的正品,认为原告在并未实际抽检的情况下作出鉴定报告,程序违法,对该鉴定报告应不予采信。且其分装销售原告的正品系应客户要求,其贴附的原告商标虽然系被告自行制作,但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下称福田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于2018年向所有合作商发送了名为《经销商包装变更授权及品质保障政策》的通稿邮件,声明除非符合以下特殊及限定条件,原告不允许经销商对原告产品进行包装变更以及分装:需要变更包装或分装的粘合剂必须直接从原告处购买;经销商必须将分装意向书面告知原告,原告有权自行决定是否同意分装,且所有包装变更必须由原告的经销商完成;需要变更包装的粘合剂必须为原告不提供的包装尺寸;除非原告有明确的书面批准,否则任何分装产品将不获得原告的品质保障。邮件显示上述保障政策内容已送达至二被告。
二被告为证明其辩解的相关事实,提交了其与原告的往来邮件,购销合同、2016年至2019年间的进货统计表,购销凭证,行业规定等,但上述证据与涉案查扣的产品型号、数量无法一一对应,亦未显示涉案查扣的产品分装经过原告的明确许可。
福田法院认为,在案证据难以证明原告的鉴定采样流程、鉴定方法等严谨规范或符合该类产品的鉴定要求,其鉴定结论仅为原告单方意见,不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关于扣押产品系假冒原告产品的主张,应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分装并擅自贴标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福田法院认为,首先,被告在分装的产品上贴附原告的商标,其目的在于表明该产品来源于原告,属于商标性使用。其次,原告与被告系代理关系,原告虽然允许代理商在特定情况下对其产品进行分装,但需经过原告的许可并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原告的该项要求,旨在确保分装的产品质量与原告提供的原始产品质量一致,同时指明分装的产品亦来源于原告。被告在未获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分装并贴附其自行制作的原告商标,一方面,由于涉案产品系胶粘剂产品,产品性能容易受到温度、湿度、光线等因素的影响,擅自分装则极有可能引起产品性能、品质的变化,有损原告商标品质保障功能;另一方面,被告在分装的产品上贴附的原告商标系被告自行制作,较之于原告正品上更为考究的商标样式,其材质、外观明显较为劣质,亦有损原告商标的广告宣传功能。
福田法院据此认为,虽然二被告销售的并非假冒产品,但其擅自分装并贴附商标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原告关于变更产品包装或分装的要求,有损原告商标的品质保障功能和广告宣传功能,构成商标侵权,并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改编自中国知识产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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