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人工智能及算法技术秘密侵权纠纷中举证责任转移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发布了一则判例((2023)最高法知民终1503号),审结了甲公司与乙公司及张某、王某、李某、黄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二审改判认定五被诉侵权人构成对甲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共同侵权。本案系首例涉及视觉识别领域人工智能及算法技术秘密侵权的案件,该判决系统地阐释了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即2025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关于举证责任转移规则在该类案件中的适用。
甲公司开发“某英语阅读伴侣”产品,其核心技术为指尖识别及点读单词相关的算法和图片数据库,并在2019年4月前已形成稳定的商业秘密。张某等曾任甲公司CTO并为股东,李某、王某、黄某系参与“指尖识别”项目的核心技术人员,均可接触涉案技术信息。2019年3月至5月期间,上述人员陆续从甲公司离职并成立或加入乙公司。乙公司随后为第三方公司提供技术支持,使其产品快速具备指尖识别和点读功能。
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技术秘密被侵害,并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甲公司已提供足以“合理表明侵权事实存在”的初步证据,包括:乙公司官网宣传中直接提及甲公司产品及相关AI指尖识别技术;被诉产品与甲公司产品在功能表现、测试效果上高度相似;乙公司成立后不足两个月即完成具备人工智能视觉识别功能的产品研发,明显不符合通常研发周期;多名被诉自然人在甲公司期间系涉案项目成员,具备接触并掌握相关技术的条件。
在此基础上,法院进一步审查了乙公司关于其技术来源于开源代码、并采用“指甲盖识别”技术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人工智能视觉识别技术不仅依赖代码,更高度依赖数据训练和模型优化,在缺乏充分数据“投喂”和训练过程的情况下,不可能在极短时间内完成从零到商业化产品的转化;同时,从产品对比测试结果看,被诉产品在隐藏指甲盖、改变使用角度等情形下仍能实现识别和点读功能,进一步削弱了乙公司抗辩的可信度。
鉴于乙公司等未能就其技术合法来源和独立研发过程作出合理说明,法院依法适用举证责任转移规则,认定其构成侵害甲公司技术秘密的共同侵权行为。最终,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五被诉侵权人停止披露、使用涉案商业秘密,销毁相关载体,并连带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万元。
(摘编自最高院知识产权法庭公众号)
点评: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在教育、视觉识别等领域的广泛应用,算法、模型及相关数据逐渐成为企业最核心的竞争资源。由于此类技术具有高度专业性和“黑箱化”特征,权利人在侵权诉讼中往往面临举证困难。最高人民法院本技术秘密侵权案中的裁判,为解决该类纠纷提供了具有示范意义的司法认定路径。
本案的裁判焦点不在于代码或模型的直接比对,而在于如何在证据高度不对称的情况下,合理适用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举证责任转移规则。
从举证责任分配角度看,法院明确降低了权利人在人工智能技术秘密案件中的初步举证门槛。法院不要求权利人证明被诉技术在代码层面或模型层面与其商业秘密完全一致,只要能够通过证据合理表明侵权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即可认定其完成了初步举证。在举证责任转移后,法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进行了细致审查,认为五被诉侵权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未实施侵害甲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在本案中首次将人工智能模型的训练规律作为认定技术事实的重要依据。法院指出,人工智能模型的能力来源于对训练数据的学习,未经相应训练的模型不可能具备特定识别能力。结合被诉产品在不同测试场景下的实际表现,法院认为被告关于其采用“指甲盖识别”技术的说明,无法合理解释产品在遮挡指甲盖、改变使用角度等情形下仍能实现准确识别的事实,从而否定了其技术独立性的抗辩。
在技术事实的认定方法上,法院并未拘泥于直接证据,而是通过是否符合技术发展常理和经验法则进行综合判断。通过对研发周期、技术成熟度、功能复杂程度以及产品测试结果的整体分析,法院认定被诉技术在短期内实现高度成熟的商业化应用,明显违反人工智能技术的一般发展规律,从而进一步增强了侵权推定的合理性。
总体来看,本案的裁判思路体现出在人工智能技术秘密侵权案件中,司法审查重点由传统的“代码是否相同”转向“技术能力是否可能在合法路径下形成”。该裁判为人工智能及算法技术秘密的司法保护提供了清晰、可操作的认定框架,对于今后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上海专利 研究院 葛 臻翼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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