功能性特征在专利审查与司法实践中的差异及实务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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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在专利申请与保护的全流程中,功能性特征因其以功能或效果描述技术特征的特性,成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与法院审查标准差异的焦点。这种差异不仅影响专利的授权稳定性,还可能导致侵权判定结果的显著不同。本文将从国知局与法院对功能性特征的认知差异切入,结合最新法律规定与典型案例,为专利代理师提供获权、无效及维权各阶段的实务建议。

国知局与法院对功能性特征的认知差异
(一)功能性特征的定义差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对功能性特征进行了明确的定义: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在《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3.2.1中:对于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国知局将功能性特征“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而法院进一步排除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情形。国知局更关注功能性特征是否隐含特定结构,而法院在侵权判定时,即使技术特征包含结构描述,仍可能结合功能描述综合判断其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
(二)法律依据与审查标准的差异
1、 国知局的“覆盖所有”规则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国知局在审查阶段对功能性特征采用“覆盖所有”规则,即功能性特征被理解为覆盖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这一规则的核心在于确保专利申请的新颖性与创造性,避免因功能描述过于宽泛而导致保护范围不当扩大。
在专利审查中,权利要求中包含功能性技术特征(可理解为“上位概念”),只要对比文件中公开了任何能够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实施方式(可理解为“下位概念”),则会导致该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所公开,在没有其他区别技术特征的情况下,该项权利要求很可能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而被驳回或者宣告无效,所以包含功能性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存在权利不稳定的隐患。
2、法院的“具体加等同”规则
在侵权判定阶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的规定,在对于功能性的特征需要通过说明书中实施例的内容及其等同方式进行确定。进一步地,在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可见,法院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方式确定功能性特征的内容。这一规则通过限缩保护范围,平衡了专利权人与公众的利益。法院主要关注在侵权判定时如何准确界定功能性特征的内容,以确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功能性特征本身对权利稳定性的影响,不会作为重点考虑因素。
差异产生的根源
差异的产生,主要是因为国知局和法院所处的程序和职责不同。
国知局负责专利的授权、无效阶段,关注的是专利是否符合授权条件以及权利要求的范围是否合理界定以确保专利的稳定性和有效性,同时也兼顾鼓励创新,允许宽泛权利要求以覆盖技术方案的实质贡献。而法院在侵权纠纷中,主要任务是公正地判断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成立,需要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所以对功能性特征的解释更注重实际的实施方式和等同情况,避免模糊权利要求损害公众利益。

不同阶段的实务建议
专利获权阶段:精细化撰写与布局
1、避免纯功能性描述
尽量采用“结构+功能”的复合式撰写方式。同时,在说明书中提供多种实施例,涵盖不同技术路径,以满足国知局对“覆盖所有”规则的要求。降低被认定为功能性特征的风险,同时保留一定解释弹性。
2、 明确功能性特征的必要技术特征
在权利要求中明确实现功能所必需的结构、步骤或条件,并在说明书中强调“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同时,权利要求需要分层设计,独立权利要求可以采用结构限定为主,功能性描述为辅。再通过从属权利要求逐步细化具体实施方式,形成“金字塔式”保护网,应对可能的限缩解释。
3、 合理使用关联专利
若同一技术领域存在关联专利,可在说明书中引用其实施方式,以增强功能性特征的稳定性。例如,在涉及“电磁阀”的专利中,引用在先关联专利中供给阀座可移动或固定的实施方式,可以支撑该功能性特征的保护范围并应对后续可能的侵权诉讼。
无效阶段:精准攻击与防御
作为无效请求人,可以利用《专利审查指南》对权利要求支持的要求,主张说明书未充分公开实现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导致权利要求得不到支持,或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一方面,可以关注权利要求中功能性限定对应的说明书部分是否有充分的说明、有多个实施例支撑。可以考虑主张权利要求中功能性特征未得到说明书充分支持。另一方面,可以重视证据收集,检索现有技术中能够实现相同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证明权利要求的功能性特征缺乏新颖性或创造性。
作为专利权人,可以举证技术特征包含充分结构描述,或属于本领域公知术语。积极准备证据,提供技术词典、教科书等证明术语的普遍含义。
维权阶段:攻防结合与策略选择
作为专利权人,在起诉前,需预先分析存在被主张相关技术特征属于功能性特征的风险。如有可能,则需预先准备应对。例如,技术特征已隐含特定结构,不属于功能性特征;再如预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与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特征、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以主张构成等同侵权。
作为被控侵权人,则可以主张相关特征属于功能性特征,应严格限于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的技术特征,以将被诉侵权产品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或主张不等同。

总结与展望
国知局与法院对功能性特征的认知差异源于审查与司法的不同职能定位:国知局通过“覆盖所有”规则确保专利质量,法院通过“具体加等同”规则平衡权利人与公众利益。作为专利代理师,需在申请阶段精细化布局,在无效阶段精准攻防,在维权阶段灵活应对。同时,需要关注相关法律法规的变化及司法实践,为客户提供全流程的知识产权保护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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