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学医药领域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保密证据”的审查
在化学医药领域的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原始实验数据往往既是证明专利创造性的重要证据,又常常涉及企业未公开的核心技术秘密。日前,《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了来自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的一篇文章,介绍了化学医药领域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专利权人要求“保密证据”的案例。
本案涉及名称为“C-MET/HGFR抑制剂的多晶型物”的发明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案。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专利权人向审理部门提交了反证21,称其包含优先权日前的原始实验记录,同时专利权人坚持认为,该记录涉及其他尚未公开的化合物信息,若转交给对方当事人,将导致泄密风险。因此,专利权人在应合议组要求提交了反证21的“内容概述”,其中简要介绍了该反证的组成、实验记录本的简要情况、获取过程和相关实验结论等的同时,还提出了以下要求:不向请求人转交证据原件,仅允许当庭携带原件提前到场,供请求人现场核实并发表质证意见在庭审现场核对,且整个口头审理过程不公开。
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仍坚持请求人只能当庭核实反证21的内容并发表意见。请求人表示无法完成核实工作,该反证不应予以考虑。在合议组释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后果后,专利权人同意将该反证21的部分内容拆出,作为非保密部分转送给请求人,但认为这样的处理方式“影响了当事人权利,持保留意见”。请求人在庭后意见陈述书中表示不认可非保密部分以及反证21整体的真实性、公开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
首先,针对专利权人仅提交“内容概述”,简述实验结论,却拒绝公开实验日期、原始数据等核心要素,合议组认为凡与专利有效性直接相关的实验时间、方法和数据,均应公开,否则将违背“公开换保护”的制度原则。这种情况下,专利权人通常应当在提交证据时采用遮挡等方式将与本案不相关的其他内容遮盖以满足其保密需求。而实验时间、过程、数据、实验结论和实验人员的确认签字等内容由于与其证明目的直接相关,通常不应当属于保密的范畴,否则将影响到证据能力。
其次,在质证环节,反证21的原文与译文长达110页,内容为复杂的实验数据。若请求人仅能在庭审现场临时核对,显然难以完成实质性审查。这种做法事实上剥夺了对方核查实验真实性与方法合理性的机会,对请求人显失公平。合议组认为应当给予请求人庭后答辩的机会,这是在尽可能保护反证21中与以上事实主张不相关的专利权人的“技术秘密”的同时,维护请求人正当的程序和实体权利。
在合议组释明举证责任后,专利权人作出一定妥协,拆分出科学家宣誓书等非保密部分,但仍坚持将实验记录作为保密内容。经过核对,请求人不认可反证21的真实性。在本案中,由于专利权人未能提交可质证的核心实验记录,反证21最终被否定其真实性与证明力。
(摘编自《中国知识产权报》)
点评:
在专利审查乃至无效宣告程序中,申请人/专利权人在尝试提交涉及技术秘密的原始实验证据以证明专利符合授权条件时,往往担忧这些证据的公开会意味着丧失技术秘密保护,同时暴露研发战略和潜在管线,给竞争对手带来巨大的“情报红利”。然而,对原始实验数据的过度保护,有可能成为这些实验数据能够被采信的障碍。其根本性原因至少有二。
其一,与专利制度“公开换保护”原则存在矛盾。专利制度与技术秘密保护本质上是两套不同的知识产权保护路径:前者基于“公开换保护”,要求申请人以完整公开换取有限期间的独占权;后者则依赖保密措施维持商业优势。二者的法律基础、保护机制与存续逻辑均存在根本差异。申请人/专利权人若主张专利的有效性/可授权性,必须提交与授权条件相关的、可验证的证据。若以“保密”为由拒绝公开关键内容,实际上企图在两种制度之间“取长避短”,既享受专利的独占权,又规避专利公开义务。这显然违反了专利制度的基本立法宗旨。
其二,违反行政程序中的质证权。质证权是行政程序中最核心的对抗机制之一。《专利审查指南》明确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在化学医药类案件中,证据往往涉及篇幅庞大、数据复杂的实验记录,例如在本案中,该证据的实质性内容的原文和译文总计110页。若权利人仅允许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当庭核实,实际上剥夺了对方的有效答辩可能性,严重损害程序公平。
案例中合议组允许专利权人通过拆分、遮挡的方式,对实验记录中与案件无关的技术内容进行筛选,并要求其将筛选后的内容完整提交并转送给对方当事人。这样的处理方式,实际上确立了一种平衡机制:在允许专利权人保留对自身技术秘密的保护的同时,也保障了对方的充分质证机会。这种处理逻辑既体现了对专利权人技术秘密的尊重,也保证了无效程序中请求人的程序性权利不受侵害。
总的来说,这样的处理方式具有相当的公平性。对于专利权人而言,实验数据的筛选权在专利权人一方,专利权人最清楚实验记录的结构与内容,可以自行决定哪些部分与案件直接相关而必须公开,哪些部分与案件无关可以通过遮挡保护。进而,若专利权人因过度遮挡导致证据缺失、不完整,从而无法证明其主张,则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这一责任分配符合证据法则,也与专利法“公开换保护”的基本原则相一致。因此,合议组的处理方式不仅仅是程序上的妥协,更是一种制度上的明确导向:权利人可以通过筛选来平衡“保护秘密”与“公开充分”之间的冲突,但必须接受部分公开的必然性,并为其选择承担风险。
(上专研究院 葛臻翼 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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