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关于专利权评价报告的适用规定
近日,最高法发布了关于审理涉专利权评价报告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其中重申了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是人民法院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证据”。如果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授予专利权条件的,人民法院不能仅据此径行裁定驳回起诉,应当结合具体案情进行释明,并依法作出裁判。这使得业界长期以来关于专利权评价报告在诉讼程序中的作用的争议有了判断依据。
一、关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相关规定
专利法第66条第2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或者被控侵权人也可以主动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20修正)第四条,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不含该日)的实用新型专利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原告可以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原告可以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提交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或者判令原告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从以上规定来看,由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授权过程中没有经历实质程序,其授权权利有效性存在不确定性,发生侵权纠纷时要求原告(专利权人)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是一种平衡权利人和相关方利益的救济措施。虽然专利权评价报告并非是判断专利权有效性的行政决定,但显然具有法院判断该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权稳定性的参考作用。
二、目前对于专利权评价报告在侵权诉讼中作用的争议
虽然专利权评价报告在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侵权诉讼中发挥重要作用,但是其法律效力和适用规则仍存在争议,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关于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法律性质。专利权评价报告并非行政决定,而仅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技术性意见”,其结论对法院无强制约束力。实践中,不同法院对其采信程度不一,有的高度依赖,有的则仅作参考,导致裁判标准不统一。
其次,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将负面评价报告视为“专利无效预判”,直接裁定驳回起诉,导致权利人陷入“未战先败”的困境。例如,某磁吸式蓝牙耳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因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缺乏创造性,在尚未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即被驳回诉求,而其关联的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却耗时两年方得终审裁定。这种“程序空转”现象,既浪费行政、司法资源,也削弱了专利制度对社会的激励功能。
此外,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制度设计初衷,在于弥补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初步审查机制缺陷,通过官方“体检”降低维权风险。然而,实际运行中暴露出许多矛盾,其一:报告结论的“准行政效力”与法律定位的冲突。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负面评价,虽无法律约束力,却因出具主体的权威性被法院视为“官方背书”,导致司法裁判过度依赖行政意见;其二:救济途径的缺失加剧了权利人的困境。报告更正程序仅限“明显错误”,实践中反转概率极低,权利人往往被迫选择“带病诉讼”或放弃维权;其三:专利权评价报告导致了诉讼策略的扭曲。部分被告利用报告结论提起管辖权异议或中止诉讼申请,将侵权纠纷异化为专利有效性之争,延长诉讼周期。
三、最高法批复的意义
此次批复的核心在于重构评价报告的司法功能,其明确其证据属性而非裁判依据,要求法院“结合具体案情释明”,杜绝“以报告代审判”的机械司法,更不能仅依据评价报告而直接驳回起诉。
从制度层面看,批复可能促使法院建立“评价报告+技术调查官”的复合审查机制,强化技术事实认定能力。在不能仅通过专利评价报告不能完全证明案件所涉及的技术事实的情况下,可以进一步引入技术调查官来对技术实质进行审查。这种“证据审查+实体判断”的二元模式,既避免了评价报告的“绝对化”倾向,也防止了无效宣告程序的滥用;同时,亦为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减负”,使行政确权回归专利授权后的常态监督职能。
此番批复的出台标志着我国专利司法从“形式审查依赖”向“实质正义追求”的转型。当专利权评价报告回归其“参考坐标”的本位,专利侵权诉讼程序方能真正成为技术创新的守护者,而非制度漏洞的角力场。
(上专化学生物医药事业部 汤易成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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