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芯片绑定软件适用权利用尽原则
近日,中国知识产权报报道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对一起涉及芯片配套软件著作权案((2022)最高法知民终1460号)的二审结果,改判深圳市昊某源科技公司(下称昊某公司)在无线高清视频传输设备中使用合法购买的AMN芯片及配套MAC软件不侵犯阿某蒙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阿某公司)对MAC软件享有的修改权和复制权,据此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侵权判决。该案同时入选最高院在四月发布的全国法院知识产权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年度报告(2024),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指导意义。
案件背景与争议焦点
昊某公司主营高清视频传输设备,其产品使用从阿某公司代理商处合法购得的AMN芯片及MAC软件。阿某公司研发了基于WHDI技术的AMN芯片和配套的MAC软件。后阿某公司遂起诉昊某侵犯其MAC软件的修改权、复制权和发行权。
阿某公司主张其销售的MAC软件为加密软件,并不对外提供源代码。昊某公司将其从消费电子领域转用于视频传输领域,必然未经授权对MAC软件进行破解并修改可代码,涉嫌侵犯阿某公司对MAC软件享有的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
昊某公司辩称其通过合法购买获得芯片套件,阿某公司的权利已经用尽;AMN芯片需要配合特定的软件方可使用,特定软件脱离了芯片不具备任何使用价值;昊某公司复制该软件的行为目的并不是使用软件,而是使用芯片,阿某公司软件的商业价值已经通过芯片销售得以实现。
一审判定侵权,二审适用权利用尽改判
一审法院认为昊某未提供充分软件授权证据,判令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昊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经专家论证和法官会议研讨,作出改判:最终认定阿某公司将MAC软件与AMN芯片以WHDI开发套件包方式配套销售,属于向公众提供MAC软件复制件的发行行为,可以适用发行权权利用尽原则。昊某公司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未侵犯阿某公司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修改权。
配套销售视为发行行为
二审承办法官指出,在计算机软件的发行权权利用尽原则适用问题上,合议庭认为,该案的法律适用有一个重要前提,即计算机软件必须与特定硬件配套使用,在此基础上,权利人配套销售硬件及计算机软件,可视为以交付有形载体形式发行软件,可以适用发行权权利用尽原则。阿某公司将AMN芯片及MAC软件复制件销售给案外人公司后,已经实现了芯片及软件复制件的经济价值,无权对上述商品后续市场的自由流通进行干涉,与案外人公司采购订单中记载的‘非独占、不可转让之权利’条款不能排除、限制权利用尽原则。
硬件为主的交易中修改权受限制
在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向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软件是否需要取得软件著作权人许可问题上,二审法官表示,限定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未经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软件,主要指未经软件著作权人的许可不得以修改后的软件作为主要交易标的的情形。如果交易的主要标的物为硬件,软件仅为配合硬件使用,因配套使用的硬件交易而使修改后的软件所有权一并发生转移的,一般不需要取得软件著作权人的许可。在本案中,虽然阿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昊某公司修改了MAC软件,但即使昊某公司为适配硬件修改了软件,也因交易标的核心为硬件,而软件仅作为配套工具随硬件一并转移,因此此种修改无需著作权人许可,不侵犯修改权。
(摘编自《中国知识产权报》)
点评:
最高院对本案二审判决厘清了三个关键性问题:
首先,适用权利用尽的前提是软件必须与特定硬件深度绑定,两者配套销售。也即在通常而言的“一把钥匙开一把锁”的特定销售关系下,软件可适用发行权用尽。最高人民法院洞察阿某蒙公司以硬件开发套件形式打包销售芯片与配套软件的实质行为已满足向软件发行的法律特征。芯片购买方通过支付合理对价,不仅获得硬件所有权,也同时获得配套软件的法定使用权,因此软件的著作权人不能再对后续软件的合规转用和必要复制主张权利。
其次,判决突破性地阐明了合法修改权在软硬配套使用中的边界。即当软件本身不是销售的主要对象而仅作为硬件交易中使用硬件所必须的配套时,软件的功能性修改不应视为侵权。进一步地,当软件因配合硬件适配做出修改后再次整体转让时,只要其核心交易标的是硬件而非修改后的软件本身,此类“伴随性转移”不必然构成对软件修改权的侵犯。
最后,判决深刻把握了技术进步引发的新型商业实践本质,指出采购合同中的“非独占、不可转让” 条款不能排除、限制权利用尽原则。其根源在于“一把钥匙开一把锁”的特定销售关系下软件单独流通的技术不现实与经济无价值性。阿某蒙公司的销售模式已将软件价值内化于硬件交易,后续要求“梅开二度”的版权主张违背公平交易原则。
本案的判决展现了我国最高法院在平衡知识产权强保护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方面的司法高度,平衡了著作权保护与市场效率,为同类国际知识产权纠纷树立了中国司法标杆。
(上专研究院 葛臻翼 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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