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知产法庭首次作出附执行条件判决
近日,最高法知产法庭在其微信公众号公布了一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24)最高法知民终370号),并开创性地作出了附执行条件的判决。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指出,对于因涉案专利被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导致专利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中止,使得在专利侵权诉讼二审判决前无法作出无效审查决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生效判决的执行作出相应的安排,包括对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判项的执行附加必要的条件,将相关专利权利要求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后作出维持有效的审查决定作为二审判决能够执行的前提条件。
这起案件源于深圳某科技公司与某电子公司之间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涉案专利名为“一种反重力水滴加湿器”,包含9项权利要求。专利权人主张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其专利权利要求2、3、5-8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支持了专利权人的诉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被告不服上诉,一个重要理由是主张其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并请求法院中止审理,等待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知产法庭二审查明:某电子公司以及多个案外人已经分别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且,在涉案专利权人与案外人某互联公司另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中,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对涉案专利采取了保全措施。更关键的是,双方后来虽达成和解,但在和解协议中,专利权人同意将保全措施的解除时间推迟至2026年。这一调解协议直接导致针对涉案专利提起的多个专利无效宣告行政程序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中止。
面对这一特殊情况,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对权利要求逐一审查,最终认定部分权利要求因现有技术抗辩成立而不构成侵权,但仍维持了部分侵权认定,因此,某电子公司应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责任。
针对判决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的判决指出,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没有经过实质审查。对实用新型专利权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是被诉侵权人的重要抗辩理由。更重要的是,是针对专利无效程序被财产保全措施所阻碍这一特殊情况,法庭判决认为上述财产保全因涉案专利权人与案外人的纠纷所引起,及时解除财产保全的责任在于涉案专利权人,不能让被诉侵权人对此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同时,人民法院也要防止因专利权人自身的原因导致专利无效宣告行政程序被恶意中止等不诚信行为的发生。
基于以上,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认为针对涉案专利的无效审查决定的认定可能对相关侵权民事案件的审理以及本案判决的执行造成重大影响。涉案专利权人完全由于其自身的原因,通过调解书的相关内容将针对涉案专利权的财产保全措施明显不合理地延迟至2026年,导致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行政程序无法进行,必然导致本案当事人的重大利益失衡。因此法庭创造性地做出附执行条件的判决:将法院判决的执行与专利权的最终有效性相绑定,即只有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最终维持专利有效的前提下,相关侵权行为才需要承担责任。在此基础上,二审判决还明确了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具体支付安排。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微信公众号摘编)
点评: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的停滞往往导致诉讼结果失衡。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这一创新判决具有多重重要意义。
首先,这一判决有效防止了专利权人可能获得的“不当利益”。在此类案件中,由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未经实质审查,被无效的可能性本来就较高。如果仅仅因为专利权人不及时解除保全而导致无效程序无法进行,就可能使本来应该被无效的专利继续获得法律保护,这显然有违公平原则。
其次,这一判决对于规范诉讼行为、防止权利滥用具有警示作用。涉案专利权人通过调解协议将保全措施不合理地拖延至2026年,客观上阻碍了专利无效审查程序的进行。该判决明确否定专利权人滥用保全程序的行为,遏制了通过程序漏洞恶意拖延审查的不诚信诉讼策略。
从更深层次看,这一案例反映了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系正在走向成熟。传统的侵权诉讼与无效宣告程序之间往往存在协调困难的问题,最高法的这一判决为解决这一问题提供了一种可行的方案。未来,这种附条件的执行机制或许可以推广到更多的知识产权案件中,成为协调不同法律程序间冲突的有效工具。
值得注意的是,法庭在判决中还特别规定了迟延履行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这体现了精细化的裁判思路。一方面,给专利权人保留了在专利被维持有效后获得赔偿的权利;另一方面,又通过利息规定督促各方及时履行义务,既保护实体权利,又关注程序效率。
(上专研究院 葛臻翼 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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