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技术公开风险判断——导师对实习生的学术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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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生可能会参与公司的研发项目,而项目成果通常由公司申请专利或发表。在此过程中,实习生可能会寻求导师的帮助,例如将技术资料发送给导师审阅,以获得学术指导。然而,这种行为是否会导致企业的发明创造被公开呢?
《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应当在申请日以前处于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并包含有能够使公众从中得知实质性技术或设计的内容。因此,“公众”、“公众能够所知的状态”以及“获知的实质性内容”是正确理解“为公众所知”这一概念的关键因素。笔者认为,在请导师进行学术指导的情境下,“获知的实质性内容”这一条件是可以满足的。下文将仅从“公众”以及“公众能够获知的状态”这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是否满足“公众”
与“公众”形成对比的是“特定人”。专利法意义上的公众一般指不受特定条件限制的人,但人的数量、地域范围等因素不足以对专利法意义上的公众构成限制;而对相应技术或设计内容负有保密义务的人非专利法意义上的公众,属于特定人。实习生与企业之间通常签订实习协议,负有保密义务。因此,可以认为实习生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特定人,不属于公众。
接着来看实习生将技术资料提供给导师审阅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公众公开。根据上文的分析,人的数量、地域范围等因素不足以对专利法意义上的公众构成限制。如果第三人不负有保密义务,那么向该第三人公开技术资料的行为实际上构成了对公众的公开。
那么导师是否负有保密义务呢?通常,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可以分为两类:(1)基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负有保密责任的人;以及(2)根据社会观念或商业习惯承担默契保密义务的人。
实习生与导师之间通常不会签订明确的保密合同,但根据社会观念,导师在为学生的研究课题提供学术指导和反馈时,对相关技术内容负有默契的保密义务。在本文讨论的情境中,实习生将技术资料发送给导师审阅,其目的是为了获得导师的意见,而不是寻求公众的反馈。因此,可以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导师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特定人。

是否满足“公众能够所知的状态”
《专利审查指南》强调为公众所知是一种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它并不要求公众必须实际获得,是一种公众想要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但这种状态必须实际存在,而不能仅仅是一种有可能存在的状态。
实习生向导师寻求学术指导并不会使该技术处于公众可获取的状态。尽管存在导师可能进一步披露的风险,但寻求学术指导与导师的披露行为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这一行为本身并不必然导致技术被公众获取。只要导师没有进行进一步的公开行为(例如发表论文或在公开场合讨论),该技术就不会被视为处于公众可获取的状态。

小结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导师没有进一步公开行为的情况下,实习生将技术资料发给导师审阅并不会导致技术内容被公开。为了防范泄密风险,企业应与实习生明确约定保密义务。在预见到导师可能介入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实习生向导师明确保密义务,例如在提供给导师的文件中添加保密标识。这样,即便实习生或导师擅自发表该技术,企业仍可依据《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的规定,享受不丧失新颖性的宽限期。
参考资料
《以案说法》——专利复审、无效典型案例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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