横看成岭侧成峰——享有优先权的权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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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样涉及享有优先权的权利人,对于本国优先权、巴黎公约案要求的优先权、PCT进入中国案要求的优先权存在“内外有别”、“外外有别”。今天小专就带大家来看看。

“内外有别”和“外外有别”的具体规定

在《专利审查指南2023》(以下简称“指南”)的第一部分第一章、第三部分第三章分别就优先权权利人事宜作出规定,其中:
——第一部分第一章6.2.1.4和6.2.2.4、以及第一部分第三章5.2.1.4和5.2.2.4:这两部分内容中分别就发明(实用新型参照发明相关规定)和外观设计的巴黎公约案要求的优先权前后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况作出规定;
——第三部分第一章5.2.3.2提供享有优先权的证明、以及5.2.6在先申请是在中国提出:这两部分内容分别就PCT进入案所要求的优先权为非中国优先权和中国优先权时前后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况作出规定。
纯文字表述有点复杂,我们用表格列出(以下表格根据指南上述相关章节内容整理,具体内容请以指南相关原文为准):

从上述表格中所整理的相关内容可见:
“内外有别”主要表现在如果本国优先权的在后申请人是在先申请人之一的情况,也需要提交全体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而对于巴黎公约案优先权和PCT案优先权中要求非中国优先权的情况,则无需提交任何证明文件。但是,对于PCT案优先权中要求中国优先权的情况,则视为要求本国优先权,在这种情况下依然需要提交全体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
“外外有别”则主要表现为在后申请人与在先申请人完全不一致的情况下,巴黎公约案要求提交全体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但是PCT案优先权中要求非中国优先权时则仅要求转让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证明文件即可,此处并不要求全体申请人签字或盖章的证明文件。2023年度复审无效十大案件之五(以下简称“案件五”)中已经在实务中证明了这一点。
争议焦点

对于“外外有别”的情况,特别是针对案件五的裁判,不乏争议。有一种反驳的观点依据指南第三部分第一章第1节中的规定“本章没有说明和规定的,应当参照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二章和第五部分的规定”,认为针对要求非中国优先权的PCT进入中国案,由于缺乏相关说明和规定而应当参照本国优先权对于转让证明文件的规定,即,要求提交全体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
专利复审委对此的回应引述了指南第三部分第一章第5.2.3.2节的规定,认为情况(3)(通过在先申请的申请人的转让等方式形成的权利转移而享有优先权)仅仅表述了权利取得的途径和形式,该权利的最终落定形态是情况(1)(在后申请的申请人与在先申请的申请人为同一人)或情况(2)(在后申请的申请人是在先申请的申请人之一)中的任一者(此案中为情况(2)),因此对于案件五,应当参照指南第三部分第一章第5.2.3.2节的规定来执行。
上专观点

小专认为,专利复审委的回应有其合理之处,当然如若指南该部分的行文结构对列举情况作出调整,例如对情况(1)、(2)进行并列列举,将情况(3)作为取得权利的途径以用作补充说明,则可能更令人信服。
法理角度

指南第三部分第一章第5.2.3.2节即是对PCT进入中国案并且要求优先权的申请在提供享有优先权的证明方面的详细规定,例如这些规定之中明确“对于(3)的情况,除申请人在国际阶段已经作出符合要求的享有优先权的声明之外,申请人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证明文件应当由转让人签字或者盖章。”这些规定实际上已经对优先权证明文件作出了具体的要求,并不符合“本章没有说明和规定的”的情形,只是对“全体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不作要求。就此,从这一点上来说,指南第三部分第一章第5.2.3.2节的存在本身就已经排除了指南第三部分第一章第1节中“本章没有说明和规定的,应当参照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二章和第五部分的规定”的适用。
结构角度

从结构和目的角度来看,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关于优先权证明的相关规定,泛化地提到了“(iii)如果申请人与提出在先申请的申请人不是同一人,或者申请人在提出在先申请后姓名改变,包含有申请人有权要求该在先申请优先权的证明的任何文件”。可见,对于在申请人不一致的情形中优先权证明文件的形式要件、公证认证、证明力要求等属于各个国家和地区的自由裁量范畴,属于法域自治领域。纵观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专利审查指南的历次修改和/或修订,伴随着我国从初步构建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到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发展历程,在大概率涉及全球范围内的申请人的PCT进入中国案的规定中,考虑到全球各国的地理、语言、公证认证制度等方面的差异化,在指南中设立相对宽松的证明文件要求,从而便于申请人完成PCT进入中国案的手续和流程,促成更多申请人在我国提交PCT国际申请并选择中国作为指定国是具有重大意义且符合预期的做法。
案件历程

回顾案件五的案件历程,注意到在该案初步审查程序时国知局曾经因申请人不一致发出过办理手续补正通知书,从该案最终顺利通过初审和实审获得授权的结果,我们有理由推断,申请人在申请过程中应当向国知局提供了足以使审查员确信申请人有权要求优先权的证明文件。也即,国知局在本案的申请过程中无形地为该证明文件作了一次有效背书。在此背景下,在权利人已经取得实体权利之后因诸如优先权证明文件的所谓瑕疵之类的程序性问题而使整个实体权利归于无效的情况理应不在权利人、行政机关以及公众的合理预期之内。
结论

小专认为,上述的“内外有别”和“外外有别”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当然,在实施知识产权强国战略的大背景下,在全面提升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水平的同时,在实操过程中适时调整规定以统一各方面的尺寸和口径以期不断适应我国知识产权发展的阶段和要求是知识产权从业者和参与者的共识,对于诸如上述“内外有别”和“外外有别”之类的情形亦应抱持着客观合理的态度和预期。
以上是小专分享的关于优先权转让的相关内容。有其他任何问题都可随时联系小专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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