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个基于保密审查被成功无效的专利案的启示
国家知识产权局正在加快推进专利法实施细则修改进程,尽早完成修改,预计2023年将完成这一工作。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本次修改的一个主要内容涉及向外申请专利的保密审查。近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保密审查要求所做的首个无效决定案例或许会对中国的保密审查制度给出一定的启示。
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公告系统所公布的第55586号无效决定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发明名称为“一种可伸缩的传动总成装置及升降立柱”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CN2017203894908做出了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该无效决定中的要点如下:
如果证据表明所属发明或实用新型的实质性内容是在中国国内完成具有高度盖然性,而专利权人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表明其发明或实用新型的实质性内容在国外完成,则专利权人应当承担其发明或实用新型不能获得专利保护的法律后果。
涉案专利的时间线信息如下:
美国临时申请US62/436730,2016年12月20日;
中国首次申请CN2017200259814,2017年1月10日;
中国第二次申请CN2017203894908,2017年4月14日,要求上述中国申请的有优先权;
美国正式申请US15/639005US2,2017年6月30日,要求上述美国临时申请的优先权。
从这一时间线中可以看出,各个专利申请的申请时间毋庸置疑,并且从美国首次申请US62/436730和中国首次申请CN2017200259814的申请文件可以证明,该中国专利的技术方案是在中美两个申请中是相同的,并且是首先在国外进行申请的。
与此同时,无效请求人还就涉案专利的“实质性内容是在中国国内完成的”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浙江捷昌线性驱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申报稿)”,2017年12月11日报送;
证据2:“新昌张东行:勇攀科技高峰的'追梦人'”,发布日期为“2021年05月28日”的网页截图打印件。
无效请求人首先说明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均为中国国籍且居住在国内,并进一步根据证据1-2证明专利权人在国内设立有研发机构并同时并未在国外设立研发机构,借以证明涉案专利是在国内研发完成的。
专利权人提供了涉案专利的第一发明人在2016年的出入境记录作为反证,用以证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是第一发明人在美国出差期间完成,其他发明人通过沟通交流来参与其中。专利权人还争辩称完成发明并非必须要有研发实验机构,中国人也不一定必然在中国完成发明。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专利权人所提供的反证并不能证明除第一发明人外的其他发明人是在国外完成的该专利的发明创造,另外专利权人作为上市公司具备完备的管理架构,应该有能力提供发明创造在何处完成的直接证据。专利权人所提供的反证并不是发明创造所完成的地点的直接证据。
如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权人没有提出充分反证的情况下,采纳了无效请求人的意见,宣告所述专利无效。
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例如,专利法第十九条和四十五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密审查制度既是不授予专利权的理由,也是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且,在中国,保密审查要求是没有补救措施的,一旦违反,将永久失去权利,一些情况下甚至触犯刑法的后果。
因此,在实践中,为了防止发生上述被宣告无效或者申请过程中被驳回的情形,发明人或申请人或许需要注意保留发明创造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信息,诸如在会议讨论、实验过程等等的记录过程中载明其发生地。当然,为保险起见,只要发明人、申请人或技术方案的实验或实施地涉及在中国境内,申请人最好在申请过程中首先提出保密审查请求。
要注意的是,保密审查所审查的不仅仅是专利要求保护的范围,而是整个申请文本,包括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以及说明书附图。因此,如果在专利申请中没有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涉及需要保密审查的内容,也有可能在后期的专利无效阶段,被请求无效。因此,对于技术方案的实质性内容在中国境内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不能通过撰写不包括该技术方案的权利要求书而在说明书中仍然包括相应技术方案的方式来避开保密审查的。
(上专电学物理事业一部陈小刚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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